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交易-147-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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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交 簡字第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浩評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林堃憲,沿嘉義市東區融和街由南往北直行,途經該街與朝陽街之無號誌交岔口,適有告訴人尤顥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朝陽街由東往西行進。被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乙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進,致甲乙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手臂、前臂、手肘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