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交易-19-20250227-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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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良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占用車道停車,適另案被告陳麗雪(本院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案件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維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見前方有告訴人屈郭秀鑾騎乘腳踏自行車,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即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左側超車,而告訴人為閃避右前方被告陳威良所停放占用車道停車之上開車輛,往左偏行,致與另案被告陳麗雪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暈、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 ,認被告陳威良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惟比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時所無,應屬離開醫院後所生之新傷。再依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記載,告訴人有行為障礙,是以不能排除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離開醫院後,不慎自行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新傷,故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更正。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良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