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4-交易-20-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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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陳世華 李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陳世華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竟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舖裝、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貿然前行,於行經上開路段7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黃鈺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突遇被告李彥辰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自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貿然倒車駛出,告訴人黃鈺萍見狀隨即煞車減速,被告沈陳世華見狀煞車不及,其騎乘機車車頭因而追撞告訴人黃鈺萍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黃鈺萍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足踝多處外傷、右手腕扭挫傷及四肢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沈陳世華調解成立、對被告李彥辰之刑責決定不再追究,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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