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4-交易-21-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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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1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嘉交簡 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義市興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肇事岔路口,未開啟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呂雅涵,沿上開高鐵大道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證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左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