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交易-27-202502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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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明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市延平街,自西向東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遇到路面標繪「停」字的路段,應停車再開,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途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且上開交岔路西側嘉義市延平街的路面,標繪「停」字,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騎乘A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政毅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國華街,自北向南的方向行駛,穿越同一交岔路口,致2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壓砸傷併右踝撕裂傷約10公分的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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