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4-交易-30-202502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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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大學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欲往左內切到大學路內側快車道時,其本應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自外側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致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告訴人莊毓珊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