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交易-31-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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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麗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鄭秀月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於同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卷第67頁、第61至65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其確已收訖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及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卷第69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9號 被 告 楊麗華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華原應注意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5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距○○路與○○路O段OOO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適有鄭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秀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及前臂挫擦傷、右頸扭傷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楊麗華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秀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