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4-交易-32-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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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融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1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2時40分許, 飲酒後(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台1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9線道路與嘉159線道路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致所駕車輛碰撞右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兒童蘇○○(11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為吳佳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乙○○及蘇○○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蘇○○則因而受有右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及蘇○○之法定代理人吳佳芬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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