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交易-4-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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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祾 洪銘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祾(起訴書誤載為黃子裬,應予更 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銘峖,行經嘉義市東區興中街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時,被告黃子祾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被告洪銘峖則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黃子祾、洪銘峖竟分別疏未注意上情,被告黃子祾貿然在畫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交岔路口處停車,被告洪銘峖則貿然開啟車門,適洪○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康○馨沿興中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不慎與被告洪銘峖所開啟之車門碰撞,造成康○馨受有下背部、左腰部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經康○馨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黃子祾、洪銘峖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祾、洪銘峖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馨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黃子祾、洪銘峖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