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M-114-交易-41-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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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富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0段○○○路地○道○號20254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陽光充足,路面筆直且無瑕疵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徐淯展正駕駛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掃街車沿世賢路2段內側車道執行掃街勤務,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此自後方追撞徐淯展所駕駛之掃街車後方,徐淯展之胸壁、左膝等身體多處因此受有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