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M-114-交易-44-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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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尹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4時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里○○000號(即「萊爾富」太保前潭店)旁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縣道168線公路與鄉道嘉65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何○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市○○里○○000號旁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玉受有左足壓砸傷併掌骨開放性骨折、掌骨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案經何○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黃詩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玉指訴被告黃詩尹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黃詩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何○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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