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M-114-交易-49-202503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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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義雄於民國114年1月1日17時至18時許止,在 嘉義縣○○鄉○○村○○○00號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從該處雜貨店未戴安全帽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警巡邏經過見曾義雄違規未戴安全帽遂進行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19時3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 卷第6至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刑案呈報單1份(見警卷第16頁)。 ㈤保安警察隊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7、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第3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因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見警卷第11頁)。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經檢驗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