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交易-56-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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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奕佑於民國113年3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證人蔡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OO、周OO2人,沿同行向在上開處所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追撞證人蔡OO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黃OO受有懷孕10+週併車禍後下腹痛及陰道點狀出血、迫切流產之傷害;告訴人周OO則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OO、周OO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