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YDM-114-交易-6-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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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洪春木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前因被告與告訴人賴政嘉已達成調解,嗣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復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見偵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7號   被   告 洪春木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木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路邊倒車起駛往右迴轉逆向駛入上址前路段,適賴政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前路段由東往西順向行駛至此,為閃避洪春木之機車而往左偏駛,遭同向後方由同案被告李曾寶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賴政嘉受有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腰頸部拉傷之傷害。洪春木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政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逆向駛入上開路段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遭後方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政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曾寶蓮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曾寶蓮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同向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郭建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郭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臨停於上址前慢車道,當時被告洪春木騎乘之機車在其車輛前方逆向駛入該處路段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及駕駛資料、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35007428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邊倒車往右迴車起駛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聖馬爾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大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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