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交易-62-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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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才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育才於民國113年1月2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省道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嘉170線公路交岔口處時,本應遵循設置於該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其心智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快而違規在該行向之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之狀況下,逕自駕車闖越紅燈,穿行該路口。值此同一時間,甲○○適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乙○○,於省道台19線公路之路邊起駛,欲由西往東穿越台19線公路續行。當其甫騎車駛入上揭路口處之際,即遭謝育才駕駛車輛衝撞,甲○○身體因此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右側恥骨、右側薦骨骨折,左側外傷性氣胸等傷害;乙○○亦受有雙側骨盆骨及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合併不穩定骨盆環、左側鎖骨、左側近端股骨、左側第一遠端趾骨及蹠骨均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等傷害,該等傷勢致乙○○之生殖機能因此嚴重減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9-10頁)、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99頁及背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  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同院113年12月30日長庚 院嘉字第113125042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駕駛資料、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於113年7月29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於114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我已經被公司辭退了。喪偶,有4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父親已經去世,母親腦中風。目前只有母親在家需要我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全部肇事因素,闖紅燈屬於違反交通規則中重大違規事項,令遵守號誌原本安心綠燈通行之用路人,根本無從信賴燈號,且被告於闖紅燈通過停止線前,並無剎車減速之情形,足見其闖紅燈之違法意識堅決。況被告所駕駛車輛為大型車輛,其應可明瞭,如闖紅燈違規肇事,將可能造成無以彌補之損害,卻仍執意闖越紅燈。告訴人甲○○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非屬輕微,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傷勢實屬嚴重。被告所造成之犯罪損害,實已形同一個健全家庭之破碎,且對告訴人乙○○日後成長歷程之發展,有嚴重之影響。又被告因經濟能力有限,及因保險公司對於理賠金額尚有爭議,以致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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