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4-交易-7-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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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11時24至25分許(依監視器 顯示時間),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1名,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快車道行駛至世賢路1段與竹圍路路口後右轉至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李志強在上開路口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應注意行駛至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夜間有照明,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進入路口前停車確認或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行進入上開路口,適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接近截肢、下唇穿透性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李志強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吳○○雖送醫治療並經復健,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左手指、左手腕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而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所騎乘B車 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結果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有停下來,是吳○○在慢車道行駛的車速過快,來不及煞車才撞上A車,如果吳○○車速沒有這麼快,不至於A車受損跟吳○○傷害這麼大,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飛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之結果等情,均不予爭執,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他卷第22、54至55頁),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至18、29至31、33至42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左手手肘關節以上沒有辦法動,復建之後也是如此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另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雖經相當治療、復健,其左手指5指、左手腕仍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其恢復可能性很低,且上開情形對於日常生活之影響堪認是嚴重減損其左手機能,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1號函可稽(見他卷第59頁),堪認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致其左手所受傷勢遺存左手指5指、左手腕仍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已嚴重減損一肢機能,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程度。  ㈡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遇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  ⒉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案發路段監視器錄影檔案2份,結果 略為:(1)第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之看板字樣,應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0000酒店」所架設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2/03 11:24:50PM」可見被告所駕駛A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快車道外側車道往世賢路1段、竹圍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並於「2024/02/03 11:24:59PM」完成右轉駛入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被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世賢路1段慢車道交岔路口時,車速雖不快,但未見被告所駕駛A車有於進入該路口前停止之情形,於「2024/02/03 11:25:00PM」被告所駕駛A車車頭超越停止線,同時可見告訴人所騎乘B車從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出現;被告所駕駛A車沿竹園路由西往東持續行駛進入竹圍路由西往東、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之交岔路口,告訴人則騎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持續行駛進入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竹圍路由西往東之交岔路口,隨後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2)第2份監視器錄影檔案應是架設在「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旁」之監視器:畫面時間「24/02/03 23:24:57」可見被告所駕駛A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隨後A車右轉至竹圍路並由西往東行駛;「24/02/03 23:25:01」被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前,雖A車車速不快,但並未在路口停止線前停下,而是持續前行進入路口,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之慢車道迅速出現,並往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迅速移動,而後2車持續往同一路口前行,並在路口範圍內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在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處,竹圍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號誌是閃光紅燈、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被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時,雖車速緩慢,惟被告A車仍持續前行,確實未見A車有停止確認之後再前行之情狀,另一方面,告訴人同時騎乘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在進入路口前亦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是堪認被告遇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暫停,注意幹線道是否有車輛通行,並優先讓幹道車通行,即直接續行,而告訴人亦遇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即貿然迅速進入路口,致被告所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⒊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由鑑定會參酌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監視器畫面等,除認被告有「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另依據檔名「0000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畫面內顯示告訴人於畫面時間約23:25:01(17/30)~23:25:01(29/30)期間約行駛8.1公尺,換算車速約72.9公里/小時,超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小時,而認告訴人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46至4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違規情節相符,足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分別有前述之肇事原因。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其等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等既為道路使用者,即應切實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18、29至31、33至42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與告訴人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但其等卻分別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情形之肇事原因,堪認其等均分別有過失甚明。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有前述肇事原因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並達到重傷害程度之結果,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該等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依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 之A車固因剛轉彎而車速不快,惟被告確實並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並查看、確認右方有無來車,是被告有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   ⒉再者,多數車輛於動態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各該車輛碰 撞後受力移動軌跡當會受到多數車輛原先行駛方向之作用力等因素交互影響,而參酌本院勘驗筆錄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肇事前乃駕車沿嘉義市西區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於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進,於2車碰撞之前,被告所駕駛之A車是位在告訴人人、車之左前方,則於告訴人持續前行進入上開路口並受到其左側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或B車零件散落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0000酒店」之方向,並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物理法則,被告所辯「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飛」乙節,顯係其主觀臆測而難採信。   ⒊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固然亦有如被告主張車速過快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被告既同有前述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自難以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與有過失,即主張卸免其自身使用道路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⒋是以,被告所辯均難做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 再調查之必要,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時具狀聲請調查「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載送之乘客張○○、租車公司○○國際、路口監視器存檔、車禍照片、汽車牌照」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並希望送請覆議(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院衡酌被告聲請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業經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及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證據,並綜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均已臻明瞭,本院已無贅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主張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26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並考量告訴人年紀尚輕即受此種傷害結果、部位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7、49、51頁)、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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