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YDM-114-交易-71-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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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嘉交簡字第7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王瀅慈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21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黃馨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黃馨儀受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頭部挫傷、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 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17至21、25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