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交易-75-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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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効舜 被 告 黃靜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効舜於民國113年7月20 日16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且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嘉義市○○路000號前;被告黃靜宜於同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仁愛路由北往南逆向穿越志昇街後,閃避A車左前車頭後,續往仁愛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被告馬効舜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被告黃靜宜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馬効舜貿然將A車停放在該處,被告黃靜宜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沈泰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上開仁愛路由南往北駛至,B車與C車因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五指挫傷、右下肢挫傷合併膝蓋及小腿擦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本院嘉交簡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