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4-交易-78-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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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衡 蔡詠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朴交 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李信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0時3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反以時速60.2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被告蔡詠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李信衡受有頭暈、頭痛、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足擦傷、右臀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蔡詠筌受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信衡、蔡詠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信衡、蔡詠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李信衡、蔡詠筌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3-3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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