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YDM-114-交易-8-202502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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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慶宏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余世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9號   被   告 許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某防汛道路(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與排水溝間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時,適有余世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許慶宏右側前方。此時許慶宏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近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之交岔路口處,未先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等方式通知前車,亦未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左側超越余世嚶之機車,余世嚶當時亦疏未注意,原行駛在該路段靠右未置,卻無故向左側偏行,導致許慶宏自余世嚶左側超越時,兩車發生碰撞,余世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腳踝扭傷之傷害。許慶宏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世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慶宏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自左側超越告訴人時,與其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世嚶之證述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案發地點為行近台塑新港廠區大門前之交岔路口處之防汛道路等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未未先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等方式通知前車,亦未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同時告訴人右向左偏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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