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交易-82-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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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艷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艷美於民國113年1月17日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廈厝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村里道路86號前金京9分之4電力桿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李萬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擦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