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DM-114-交易-9-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維良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光華路、共和路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燈號仍為紅燈時,貿然起駛而超越停止線,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光華路自北往南方向直行,其於綠燈亮起、騎至該交岔路口之際,與自其右向突然超越停止線之劉維良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因而右側大腿、小腿、手指及上背部擦挫傷。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劉維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發 生交通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盡到應盡的責任,我有急速踩煞車(本院卷第29頁)等語。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車禍事故乙情,業 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下述);告訴人因上開交通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大腿、小腿、手指及上背部擦挫傷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3頁),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訂。查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車往交岔路口前行,於其行向轉為紅燈時,告訴人先在停止線前停等,此時被告駕駛車輛從交岔道路由右向左行駛,被告車輛行駛中,告訴人行向燈光號誌由紅轉綠,告訴人起駛騎車,被告車輛則先在交岔路口停等,惟被告車輛於告訴人之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綠燈時,突然起駛超越停止線,隨即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檢察官、本院勘驗在卷,並各製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擷取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他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30、35至41頁),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足認被告係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否則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何必「先在交岔路口停等」),突然超越停止線,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禍事故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為一個具有良知及理性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客觀注意標準,本案被告未注意而違反之,應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殆無疑義。再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具有過失無虞。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告訴人騎車至交岔路口處,倏因被告車輛起駛超越停止線,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被告應負過失全責。至於被告所辯自己有急踩煞車乙事(本院卷第29、30頁),固屬實情,惟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乃是被告駕車行向面對圓形紅燈時,在變為綠燈前即超越停止線,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而既遂之行為,無關被告已否煞車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克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他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於審理時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程師(本院卷第33頁);患輕度身心障礙(他字卷第89頁);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他字卷第5頁);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