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4-交簡上-2-20250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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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昆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昆輝已與告訴人汪永欽達成和解,然 告訴人不及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告訴,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24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交簡上卷第1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所餘4萬元全部給付完畢(交簡上卷第45頁至第47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交簡上卷第41頁、第52頁),顯對被告處遇均已有共識,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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