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交簡上-4-202503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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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孟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次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余淑娟所受之傷害,需專人照顧與在家休養2個月、以長背架保護6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民國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33、55、69至73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交簡上卷第40、55頁),顯對被告處遇均已有共識,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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