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交訴-13-202503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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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0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文松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尚有不同, 被告對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已賠償被害人袁○○新臺幣1萬元,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僅短暫停留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予被害人,尚知悔悟,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曾文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曾文松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紅毛寮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紅毛寮10號旁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會車時,應減速慢行且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且於會車時,未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過彎前行,適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文松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僅短暫停留查看後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同年月14日15時31分許通知曾文松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行為自應更加謹慎,竟再犯本件同為保護公共法益之罪,仍見被告確實有特別之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至為薄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