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交訴-16-202503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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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59號)與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靖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詹簡麗足使用行動輔具沿中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詹簡麗足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之傷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全身多處鈍性創傷與左下肢大面積撕裂傷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靖化自白(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相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66頁)。   ㈡證人詹鎮宇證述(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卷第67頁至第69頁 )。  ㈢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7頁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3 頁至第2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相卷第31頁至第39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相卷第41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相卷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駕駛資料(相卷第51頁)。  ㈧相驗筆錄(相卷第6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卷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3頁至第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0509 號函附相驗照片(相卷第93頁至第127頁)。  ㈩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相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3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貨物卸貨員工作,與父母及祖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家屬詹鎮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 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檢察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4年3月26日,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邱靖化願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詹勝凱、詹政勳及詹雅涵與詹鎮宇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含車損,不含強制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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