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交訴-2-202503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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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石 籍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0(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清石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5、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前為過失犯 ,後為故意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迴 轉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確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告訴人莊世杰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微,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去,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調解,並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則於被告遵期給付10萬元、尚有15萬元仍須分期給付後,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3、51、53頁),堪認告訴人有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自陳從事雜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危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素行(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與動 機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遵期賠償,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係於被告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前遵期給付10萬元、尚有15萬元仍須分期給付後,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3、51、53頁),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於告訴人雖已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撤回告訴,並 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確係其所提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53頁)附卷可稽。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係於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於114年3月11日始具狀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自無從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僅就此部分列為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劉清石應給付告訴人莊世杰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給付拾萬元(被告業已給付),餘額拾伍萬則於114年4月起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 被 告 劉清石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石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西向車道、嘉義縣○○鄉○○00號前之交岔路口旁起駛,欲向左迴車(該處為雙向各一線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適有莊世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此時劉清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起始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輕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確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突見莊世杰駕駛機車駛來,便橫停在該路段西向道路中央,莊世杰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因而摔倒在地(兩車並未碰撞),莊世杰亦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詎劉清石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不顧莊世杰對其表示不得離去等語,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莊世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迴轉 ,突見告訴人莊世杰機車駛至而停下,告訴人因此摔車倒地,被告為停留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仍辯稱:我有看我前方(東向)來車,告訴人車速很快,我看他沒有要讓我,我就停下來,我覺得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所以就離開等語。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世杰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嘉義縣政府函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