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交附民緝-1-20250317-1

字號

交附民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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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蘇李芳雅 訴訟代理人 蘇勝雄 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13號起訴書認定為被告而提起公訴。故本件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就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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