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原簡上-1-20250331-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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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立雅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 原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立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立雅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9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提供被告相關病歷資料(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6至185、187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自110年 間起即因精神疾病多次住院,113年2月間發作住院,其後出院,於113年6月25日間再因精神疾病強制送醫,至113年8月12日出院,而本案係因被告113年2月間出院後,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導致未按時服藥,而犯下本案,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免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吳讓杰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告訴人同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不再 追究其刑事法律責任,並願予以寬宥,同意予以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考,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辯護人以前詞為由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提供被告相關病歷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18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遭竊店家監視器內之竊嫌是我,是我本人行竊,我是徒步至現場,進入店內趁店家不注意,竊取擺放在收銀檯上之手機1支後,徒步離開,當時我可能需要手機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詢以「你之前在警詢中所言是否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所言?」,被告答稱:「是」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復參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見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舉動、言語,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竊取之行為,為法所不允許,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是被告既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尚難認為被告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件之情事(至被告之精神狀況,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予以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9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以及身體與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邱亦 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型號Desire 20 pro)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立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吳讓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型號Desire 20 pro),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立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22分許,在吳讓杰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二手商店,徒手竊取吳讓杰所有置放在該店收銀檯旁之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Desire20pro、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吳讓杰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讓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立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讓杰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