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DM-114-原金訴-4-2025022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收據拾伍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祖廷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劉祖廷擔任取款之車手。劉祖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同年1月間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甲○○,後於同年3月間開始佯以要甲○○與專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款項,雙方即約定於同月28日20時2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見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先前交付給劉祖廷之工作機指定劉祖廷前往現場,劉祖廷即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姓名:林成志」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成志」印文、簽署偽造「林成志」署押而偽造之入庫回單至上開地點,並在上開地點持工作證出示予甲○○以取信於甲○○,甲○○則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與劉祖廷,劉祖廷即交付上開入庫回單給甲○○,劉祖廷遂依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集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祖廷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1至18頁)。並有財政部入庫回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財政部入庫回單影本14張、延期還款協議書影本1張、證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77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第33至35頁、第39至53頁、第61至261頁、第264至2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在本院表示並不知悉詐騙之手法為何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被告稱不知悉告訴人係如何受騙,尚非全然無據,又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此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本 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尚未生效,自無此一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即出面擔任車手,並依集團指示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模式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民眾間之彼此信任關係,被告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在本案集團角色係屬末端極易取代之角色等情節;暨兼衡告訴人本案受損程度,與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收據15張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就其中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成志」印文各1枚、「林成志」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行為所用之 工作機,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林成志」工作證1張,因價 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