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4-單禁沒-1-2025011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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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龍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6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龍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許,在其停放在嘉義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警於同日21時3分許在嘉義縣○○鎮○○○○000○0號前,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時,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過程中,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1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然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將案件逕予行政簽結時,因屬「未起訴」之情形,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就該案所扣得之物裁定宣告沒收。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6時許,在嘉義縣○○市○○○街00號2樓之5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過程中,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1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8時許,在其停放在嘉義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之犯行,認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應為前揭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予以簽結。以上各節,均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8時所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故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併同與上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0.925公克, 驗前淨重0.555公克, 驗後淨重0.53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1.538公克, 驗前淨重1.318公克, 驗後淨重1.302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0.485公克, 驗前淨重0.105公克, 驗後淨重0.09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