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M-114-單禁沒-14-20250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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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7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參 點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 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壹零參肆公克、壹點肆參壹陸公克、壹點肆 伍肆陸公克、參點壹捌貳伍公克、玖點零捌零玖公克,總純質淨 重拾貳點貳參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貳 柒伍零公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9月5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林嘉漢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1034公克、1.4316公克、1.4546公克、3.1825公克、9.0809公克,總純質淨重12.232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3.3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2750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415、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730號)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嘉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確定,至113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 3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7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73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毒偵卷第139頁);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愷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97、117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1034公克、1.4316公克、1.4546公克、3.1825公克、9.0809公克,總純質淨重12.232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27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15號、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按(見毒偵卷第71至75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