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M-114-單禁沒-15-202502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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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2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柒點零 壹捌公克、壹點伍伍壹公克、參點陸捌零公克、壹點參零壹公克 ,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93六樓2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於112年9月7日3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之縣道166線、鄉道嘉10線交岔路口附近攔停盤查,徵得同意後搜索該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51公克、3.680公克、1.301公克),後再次徵得同意,於112年9月7日4時3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0年7月5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7月6日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發現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徵得同意後搜索該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8公克);後再次徵得同意,於同日2時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再為不起之處分確定,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審判。上開㈠所示甲基非他命3包、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違禁物,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5日、112年9月6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0年7月6日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7.0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838公克),係被告於110年7月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10毒偵908卷第80頁),並有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705卷第19-23頁、110毒偵908卷第32頁);被告於112年9月7日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51公克、3.680公克、1.301公克),係被告於112年9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12毒偵1115卷第23頁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287卷第11-15頁、112毒偵1115卷第51-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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