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DM-114-單禁沒-18-2025031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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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 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第11條之1第1、2 項、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立法理由,足見倘若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持有行為,與施用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予刑事處罰之犯罪行為,而僅對於此部分行為科處罰鍰,則於此等行為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僅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非得認此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戴子凱前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7時28分許,經 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含有Mephedrone成分白色包裝沖泡飲品4包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然被告遭警查扣之上開物品中所含前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僅1.218公克,該等物品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故被告遭警移送其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嫌,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該不起訴處分書並將扣案愷他命誤載為2包】。故前揭扣案物品自僅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法院自不得越權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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