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DM-114-單禁沒-19-202503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玉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貳顆、口徑零點三零吋制式子彈 貳顆,以及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若前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者,該槍砲、彈藥均屬違禁品;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對於該違禁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易玉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其已於民 國102年8月27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子彈14顆,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檢驗結果:「①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418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扣案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4顆,共8顆,確屬上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4顆中「2顆」、口徑0.30吋 制式子彈4顆中「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6顆中「2顆」,共6顆,業經採樣而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扣案之子彈14顆,其中「口徑7.62mm 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4顆,共8顆」均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業已試射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2顆、口徑0.30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2顆,共6顆」,非屬違禁物,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檢察官聲請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