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M-114-單禁沒-20-202503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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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 點一三八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一六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10月29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邱垂澤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遭警於111年10月29日0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87公克、驗餘淨重0.1316公克)。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98號鑑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故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