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YDM-114-單禁沒-22-2025030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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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73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3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21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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