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單禁沒-24-202503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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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濮傳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濮傳忠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土霉素」1瓶,為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違禁物」,應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對動物用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動物用偽藥、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濮傳忠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製造或輸入動物用禁藥、同法第35條第1項之陳列動物用禁藥之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之「土霉素」1瓶,其上文字為簡體字樣,顯非國內製 造商品,且該記載具有預防或治療動物疾病之效能,應屬動物用藥品,該藥品無許可證編碼,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10年8月17日高市動保行字第11070550600號函乙份在卷為憑。惟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扣案之「土霉素」1瓶係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平台販售,該販售者之帳號註冊資料如申請人姓名(蕭二誠)、申請人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生日(1970/01/01)等個人資料,均非被告所有,故不能排除實際使用該帳號者另有其人。況本件帳號之註冊IP位址為212.95.157.107,經查所在地顯示為伊朗,並非臺灣,從而,本件帳號是否係被告本人,或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獲得被告同意,使用本件門號而為註冊,實非無疑,此外,亦不排除係某不詳之人盜接被告申請之門號行動電話簡訊,並以此充作註冊本件帳號會員驗證管道之可能性等情,是依前開記載,本案扣案物品無從判別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所否認,自難逕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土霉素」1瓶雖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違禁物,以如前所述,是本件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