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M-114-單禁沒-27-202503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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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壹點參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奕勛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2月8日釋放,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受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另予以簽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063公克)為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5、136、137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30日22時許至23時許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因為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而予以簽結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2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