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DM-114-單禁沒-3-20250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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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57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陸公克 ,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6月16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被告口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1分,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為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惟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8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按時至指定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共5次(112年10、11、12月、113年1月、3月20日),亦未依指定日期於112年11月21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參加觀護人室規劃之預防復發處遇措施方案課程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無故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長達4月,嗣於113年3月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前開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後,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案件偵查,因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經由評估認定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遭警於112年6月16日下午10時35分許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279公克,驗餘淨重0.218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19號鑑驗書可參,被告供稱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而不論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否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有關,但既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認該物係屬合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