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4-單禁沒-32-202503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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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參顆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2年11月27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為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丸共4顆,經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凱悅KTV包廂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飲水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遭警於112年11月27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丸共4顆(含袋毛重4.0598公克、驗前淨重3.8523公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3顆驗餘淨重2.9046公克)。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4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被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丸3顆,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故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藥丸之塑膠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至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丸1顆,業經送驗,雖驗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惟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該藥丸已因檢驗而用罄,應無再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藥丸 3顆 驗餘淨重2.9046公克;另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丸,含袋毛重4.0598公克、驗前淨重3.8523公克。 2 藥丸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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