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DM-114-單禁沒-5-202501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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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捌包(檢驗後淨重共肆點壹玖公克)及甲基安 非他命晶體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伍零肆、壹點零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瑞琪經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162縣道8.1公里處攔查,經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4.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04、1.06公克),而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當場扣得之上開毒品經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四、扣案之粉末8包,經送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 共4.19公克;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04、1.06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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