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DM-114-單禁沒-8-202502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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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菸彈伍顆(驗前毛重六點五三三公克、驗後毛重五點六公 克)含無法析離之容器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祐呈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2時許,在 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遭警佯裝買家而扣得被告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5顆(驗前毛重6.533公克、驗後毛重5.6公克),而涉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97、1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異丙帕酯經行政院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故上開菸彈屬應沒收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參見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三、被告於113年7月21日22時許遭警扣得上開菸彈5顆,其因此 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97、1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之菸彈5顆,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8255卷第27頁),故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異丙帕酯之容器5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聲請意旨僅聲請沒收,而未聲請沒收銷燬乙節,雖有未洽,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