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DM-114-單禁沒-9-2025020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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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35、10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在嘉義市 世賢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未經同意暫居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陳氏家廟」內,經陳氏宗族報警,員警獲報於113年6月12日10時40分到場調查,經被告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再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㈡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62公克),再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被告上揭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964公克、0.2662公克),均為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5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惟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4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13年7月18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5、1048號案件之簽呈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64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5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665卷第10-12頁、113毒偵835卷第38頁),固屬違禁物,惟據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今天經警方查獲之毒品,我剛買還沒施用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警665卷第4頁),如何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與上開113年6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性,顯有疑義,被告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62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警175卷第10-13頁、113毒偵1048卷第32頁),固屬違禁物,惟據被告於113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20日11時許,向綽號「阿姚」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甲基非他命1包,惟我尚未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警175卷第4頁),如何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與上開113年7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性,顯有疑義是被告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  ㈤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 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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