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M-114-單聲沒-15-202503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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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UAN(中文名:陳文俊,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為失聯移工因多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6月6日20時許,在上址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1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予以簽結,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 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6月6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案件之簽呈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6月6日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801公克),係被告於113年6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113年6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5頁、偵卷第22-2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8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26頁、偵卷第4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沒收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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