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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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辰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 件)。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購買,而該等物品經 鑑定後,分別經認定是侵害附件之附表「商標權人」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商品,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足認該等扣案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而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故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前揭扣案物本質上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不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因嫌疑不足獲不起訴處分而有異,自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