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4-單聲沒-21-2025031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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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沒字第148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總淨重9.738公克,含無法析 離之外包裝袋6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粒【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8】、電子磅秤1台) 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淳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9時許,在 嘉義縣○○鄉○○00○000號5樓3,搜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1至4、6至8)係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附卷足憑;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經嘉檢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  ㈡前開經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1 至7),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分別為驗餘淨重7.920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1)、0.402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2)、0.845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3)、0.372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4)、0.072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5)、0.105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6)、0.094公克(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7),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其中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5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第56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非本案聲請沒收銷燬之標的),至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1至4、6、7部分共6包,驗餘總淨重9.738公克(計算式:7.920公克【編號1】+0.402公克【編號2】+0.845公克【編號3】+0.372公克【編號4】+0.105公克【編號6】+0.094公克【編號7】),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如聲請意旨所示施用 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粒(即嘉檢111年度安保字第349號編號8,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案聲請意旨所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既經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自不得再為重複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第568號判決宣告沒收,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既經判決宣告沒收,自不得再為重複諭知沒收。從而,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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