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單聲沒-24-2025032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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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3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各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 零點一一六二公克、零點零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 、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光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4月22日20時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道○○○○○○○號碼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3年9月1日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113年9月11日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7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號簽結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查閱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113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案件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故僅沒收銷毀殘渣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114年度毒偵字第4號),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身已經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236號各1組),核屬被告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