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DM-114-單聲沒-27-2025032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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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 壹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屬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偵辦(下稱本案),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查,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另案觀察、勒戒執行之前,而認無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予簽結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簽呈1份在卷足憑。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 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881公克)、晶體(驗餘淨重0.1975公克、0.910公克,合計1.107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對上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沒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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