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DM-114-單聲沒-3-20250203-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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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31、2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2年 9月26日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6時47分至上址,出示搜索票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1時57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㈡112年12月25日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49,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8時10分許至上址,得被告同意搜索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0公克、0.322公克),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12時48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皆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6日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4,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另於112年12月25日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49,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 112年9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643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643卷第12-14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為警查扣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212公克、0.77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0公克、0.322公克),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160卷第8-9頁、113毒偵20卷第83頁),固屬違禁物,惟據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12月25日13時許,我以1千元跟蔡順源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這包就是我已吸食過遭警方查扣秤重後0.18公克的那包,另一次是同日19時至20時左右,我也是以1千元跟他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這包則是遭警方查扣秤重後0.75公克那包等語(警160卷第3頁),復於112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稱:112年12月25日下午1點多,我用1千元向蔡順源買1包甲基非他命,就是查獲的0.18公克那包,0.75公克是25日晚上7、8點以1千元跟蔡順源買的等語(113毒偵20卷第10頁),如何認定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為,與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112年12月25日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性,顯有疑義,是被告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